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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弘
指定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智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江智弘」之記載後應補充「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智弘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林金土受有左臉部挫傷、左手外傷等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考量其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並因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49號卷第65頁),然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又因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發布通緝,迄同年月6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本院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112年8月6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江智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智弘於民國111年3月8日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追撞同車道前方由林金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造成林金土受有左臉部挫傷、左手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金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智弘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與前方由告訴人林金土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新北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本署111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宏彬診所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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