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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馨
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9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民國112 年4 月中旬起至20日止,收受顧客交付之訂購單及現金後,先將訂購單及現金裝入塑膠袋內,再從塑膠袋內取走現金,而接續侵占店內營收共新臺幣(下同)3,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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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馨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吳文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再被告於犯後雖未與告訴人石嘉凱達成和解,然其本案所侵占之金額僅3,000 元,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員工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之辯護雖人以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亦有和解意願,且被告並無前科,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乃係為供己用即恣意侵占業務上之款項,且於犯後迄仍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後,認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款項為3,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22號
被 告 吳文馨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0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馨受石嘉凱所僱佣,於新北市○○區○○街00號販售雞排,並負責將營收交付石嘉凱,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未將出售商品之款項、營收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付石嘉凱,而挪為已用,侵占入己。
二、案經石嘉凱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馨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自112年4月起未將營收3000元交付石嘉凱。
2 告訴人石嘉凱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侵占款項之過程 二、核被告吳文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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