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1020,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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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
被 告 吳仁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仁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0 號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德行東服務中心,因故與店員即告訴人周冠宇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辱罵告訴人:我肏你媽的屄、我肏你媽的雞掰人、我肏你媽的屄、我肏你媽的怎樣等穢語,足以眨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與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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