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1045,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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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4、36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172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修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沒收之諭知。

前開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編號三、七所示之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黃培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部分:⑴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方式詐欺取財及或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

⑵其附表「詐欺手段」欄編號5關於「於110年9月1日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8月28日18時19分許前某時」、編號6關於「於110年9月1日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8月27日某時許」。

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記載,應更正為「透過臉書通訊軟體」。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欄編號4關於「告訴人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提出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⒉補充:被告黃培修於審判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70、74、76頁,審易卷第16、28、32、34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黃培修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2、5、6部分所為,係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上,分別刊登虛偽販售公仔等商品之廣告訊息,向該網站上不特定多數之網友散布,待告訴人廖志凱、林曉彤、何致賢、吳佩璇上網瀏覽該等訊息後,透過私訊功能與被告聯繫交易內容,因而受騙致匯款商品價金至被告使用之帳戶,自均屬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詐騙。

又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所為,係向工作地方之同事即告訴人李怡慧、高郁婷施以詐術,未透過網際網路施行詐騙,而編號7部分所為,則係向告訴人鄭羽棉,透過通訊軟體私訊聯繫方式實行詐術,僅係利用網際網路,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並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均僅屬普通詐欺罪之範疇。

㈣是核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其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4、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3次普通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科之素行,可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利用網路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以私訊聯繫等方式,向他人訛詐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對交易秩序有相當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均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及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㈦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4至6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就編號3、7部分,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衡酌被告於各該部分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以實行詐術而獲取不法財物或利益之罪質同一,且均係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不實訊息,手法相纇,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均屬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黃培修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各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5,000元、4,500元、4萬5,890元、11萬5,300元、5萬2,300元、4,500元,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廖志凱部分 黃培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林曉彤部分 黃培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李怡慧部分 黃培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高郁婷部分 黃培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何致賢部分 黃培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吳佩璇 部分 黃培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鄭羽棉部分 黃培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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