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1071,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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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
被 告 曾若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若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若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查卷第41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直接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指稱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9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更已由「應」加重而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酌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斷刑),卻又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對其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依上說明,則本案有無調查累犯之必要與實益?即非無疑,何況行為人反覆從事相同犯罪,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疾癮,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反覆施用毒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也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其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多次判處罪刑,據上引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此次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迄今不過兩年有餘,已四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兩次並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4691號、112 年度簡字第3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今在監服刑),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此次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強制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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