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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福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秀福因故與告訴人張國中在臺北市捷運淡水信義線往信義方向之車廂內發生爭執,被告進而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外貌後,告訴人旋即要求被告刪除照片,被告明知斯時告訴人雖以手指指向其臉部,惟告訴人僅係表明堅決要求其刪除照片之意,別無出手攻擊之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捷運車廂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附近時,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毆擊1下,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挫傷、發紅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張國中告訴被告陳秀福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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