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778,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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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
被 告 王志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1843 號、第24687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第18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75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3288 號、第49742 號、112 年度偵字第8224號、111 年度偵字第39756 號、第39757 號、第50290 號、112 年度偵字第365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操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三、四、五之併辦意旨書所載:

(一)事實部分:1.更正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6 行及附件五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6 行所載「詐欺取財」均為「詐欺得利」;

2.更正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王冠琪」為「王冠棋」;

3.更正附件一起訴書附表1購買時間欄所載「17時21分許至19時06分許」為「19時04分許」;

4.更正附件一起訴書附表2購買時間欄所載「110年4月23日0時23分許」為「111年5月21日19時10分許」;

5.更正附件一起訴書附表3購買時間欄所載「12時整點至12時24分」為「0時12分許至24分許」;

6.更正附件一起訴書附表4 CASH會員帳號及綁定之電話門號欄所載「cassdet368fhi」為「cassdte368fhi」;

7.更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CASH會員帳號及綁定之電話門號欄所載「Hdjf7350vw52cdkG」為「Hdjf7350vwf52vdkGj」;

8.更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儲值時間欄所載「12時57分」為「0時57分」,並補充吳于宣另於111年6月4日0時56分許,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於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khgsa4279fjhki會員帳號內(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742號卷第30頁、第65頁、第70頁、第75頁);

9.更正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2萬元」為「25000元」(112年度偵字第5750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57頁、第60頁);

10.更正附件五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22時21分許」、「共2萬3,000元」為「22時20分許」、「3,000元」。

(二)證據部分:1.更正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 所載「王冠琪」為「王冠棋」;

2.補充許家予之全家便利商店GASH點數付款證明(112年度偵字第5750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3.補充被告王志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在警詢中雖一度辯稱:伊曾將身分證證件在網路上給過他人,故遭人冒名申辦門號云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9742 號卷第18頁反面),然另案被告張庭在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曾交付約10組門號給伊等語,並提出雙方之對話紀錄存卷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第121 頁、第125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甚明,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並已認罪,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張庭,再輾轉交給某詐欺集團以之詐欺王冠棋等12人,而因王冠棋等被害人係交付儲值之遊戲點數,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故應認被告幫助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者,為前述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非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電話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本身並未直接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應係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及附件三之併辦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說明,尚難採取,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1 次提供如下述共7 個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王冠棋等12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

(四)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共5 支手機門號,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冠棋、陳奕得、林廷育、吳明宸等4 名被害人之犯行(參見附件一起訴書),未敘及被告尚有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兩支手機門號,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黃千鈺等其餘8 名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參見附件二至五併辦意旨書),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酌。

(五)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其前曾因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記取教訓,再度隨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門號追查施詐者,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不啻助長此類歪風,本案之被害人有12人之多,被害金額共約21萬餘元,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事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到庭之被害人吳明宸成立和解,賠償吳某幾近全額損害之2 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此次雖仍因貪圖小利,受人利用,然終非詐欺集團之真正一員,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因提供本案門號,每個門號可獲利50元等語(111 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卷第21頁),是被告在本案中共提供7 個門號(參見前項理由(四)所列),其當可獲得共350 元之不法所得,前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然因被告如前所述,已經賠償吳明宸2 萬元,其數既逾其犯罪所得,參酌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即無庸再行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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