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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
被 告 呂冠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楊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冠穎與告訴人李孟渝曾為同棟住戶,雙方於民國112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前,因曬衣服位置發生口角後,進而爆發肢體衝突,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側眼部挫瘀傷併角膜損傷、右眼內眥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據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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