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955,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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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滄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281號、第118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滄琪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龍銀拾柒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耳扒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黑色大包包壹個、皮夾壹只、黑色小包包壹個、花色小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於109 年 5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另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拘役10日,在000 年0 月00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 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除拘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㈠更正及補充為「凌晨2 時39分許」、「未關妥之1 樓大門進入3 樓樓梯間」、犯罪事實㈡更正及補充為「凌晨3 時55分許」、「持耳扒子開啟1 樓大門門鎖進入2 樓樓梯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滄琪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蔡滄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先由大門進入,再自樓梯間跨越窗戶至陽台而侵入屋內行竊,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毀越門窗,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踰越安全設備後侵入住宅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影響告訴人林文文、被害人王琍琍使用住宅之安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小學畢業、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在漁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耳扒子1 支,乃係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復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分別竊得現金5 萬元、龍銀17錠、現金7,900 元、黑色大包包1 個、皮夾1 只、黑色小包包1 個、花色小包包1 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另有竊得信用卡5 張、老人卡2 張、健保卡2 張等物,惟因此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為宣告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8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08號
被 告 蔡滄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滄琪前於民國106、107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
復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月1日3時3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經由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樓梯間窗戶橫跨至該址陽台處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林文文置放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龍銀17錠,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林文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15日3時1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經由臺北市○○區○○○000巷00號0樓樓梯間窗戶橫跨至該址陽台處,再由該處落地窗侵入其屋內,徒手竊取王琍琍置放於該屋之現金7900元、黑色大包包1個、信用卡5張、老人卡2張、皮夾1只、黑色小包包1個、花色小包包1個、健保卡2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王琍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滄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文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
3 被害人王琍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2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籍資料照片共28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
4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24張 佐證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蔡滄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款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林文文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指稱尚有遭竊長條金塊1塊、洋酒2瓶、郵票本2本;
被害人王琍琍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指稱遭竊金額係1萬1000元等節,除均經被告蔡滄琪堅決否認在卷外,稽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雖有拍攝到被告於該案發時在案發處出沒,然因未攝得被告當時竊取物品或款項之畫面,而無法知悉遭竊物品或款項是否如告訴人、被害人所指物品或金額數量,參以上開2案現場並無其他監視器錄影影像或目擊證人,足資佐證告訴人、被害人上開所指情事,本於罪疑惟輕,疑義利益歸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被害人之單一指訴(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惟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各該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僅係所竊財物之多寡、金額不同,自應為前揭各該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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