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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被 告 王大元
邱明賢
張家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豐與居住○○○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告訴人王美華係鄰居,緣告訴人於民國110 年12月31日邀請友人即被告邱明賢、王大元,第三人陳建華、林嘉珍、彭郁軒等人至其上址住處作客,聚會中因燃放沖天炮,影響被告張家豐之母馬沛筠,被告張家豐獲悉此情,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於111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許,侵入告訴人前開住處,被告王大元、邱明賢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張家豐相互以徒手或以酒瓶砸擲之方式毆打,致被告王大元受有頭面部2 公分撕裂傷、3 公分×3公分腫、四肢部2 公分撕裂傷、3 公分×3公分瘀青等傷害;
被告邱明賢受有頭部1 公分撕裂傷、左臉顴骨3 公分×3公分瘀青等傷害,被告張家豐則受有右手、左手1 公分×1公分擦傷、左腳2 公分×0.5公分擦傷、左腳底5 公分×1公分擦傷、右腳底1 公分×1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張家豐另涉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據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張家豐另涉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上開2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 人相互間、被告張家豐與告訴人王美華之間,均達成和解,被告3 人彼此撤回傷害告訴,告訴人王美華亦對被告張家豐撤回侵入住宅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被告3 人與王美華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共4 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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