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106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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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NG THI BI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5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36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ONG THI BIE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6月21日」之記載,更正為「7月13日」;

第3至4行關於「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關於「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之記載後,補充「(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已罹追訴權時效)」。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9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DONG THI BIEN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民國112年4月3日10時許,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DONG THI BIE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

⒊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行政院定於113年3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刑責,惟因該條文尚未施行,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仍有效之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DONG THI BIEN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被告DONG THI BIEN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112年4月3日10時許,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供承上開犯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5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合法入境來臺工作,於在臺工作期間逃逸後自行到案並出境,為再度入境我國工作,竟持偽造之護照非法入境我國,妨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非法入境我國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小孩目前居住越南、現以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於在臺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犯後自首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57號
被 告 DONG THI BIEN (越南籍)
女 53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4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號1樓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B0000000號/
A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NG THI BIEN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於民國96年5月7日來台工作後逃逸,自行到案後101年6月21日出境,為再次入境我國工作,DONG THI BIEN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先以美金5000元之代價,提供相片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非法仲介業者,辦理署名為NGUYEN THI MY(女,1978年4月18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其上張貼DONG THI BIEN相片之不實內容護照(未扣案),於101年10月1日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接受通關查驗時,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越南護照,交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經移民署查驗人員實質審查後,誤信DONG THI BIEN確為上開護照所載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而將上開不實護照資料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出入境電腦檔案公文書內,誤准上開不實名義人得以入境我國,DONG THI BIEN因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嗣DONG THI BIEN於其犯行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坦承前揭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DONG THI BIEN之自白
(二)偽造之NGUYEN THI MY護照、簽證影本
(三)被告DONG THI BIEN越南身分證、戶口名簿(四)DONG THI BIEN與NGUYEN THI MY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各1份
(五)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最重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被告犯罪日期為101年10月1日,迄今已逾10年,其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
且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被告雖冒NGUYEN THI MY名義持不實護照,向駐外館處申請簽證、入出境管理機關行使,並經駐外館處核發簽證、入出境管理機關准許被告入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管之公文書,然因駐外館處與內政部移民署公務員均有實質審核申請而為准駁之權,均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發簽證或准許入境,核其所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然此等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均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越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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