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223,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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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關於「等傷害」之記載補充為「、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所涉公然侮辱、傷害級毀損罪,另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世賢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先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與言詞恐嚇告訴人陳曉峯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社區住戶,其在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發生爭執而強力拍打鄰近桌椅後,與告訴人起爭執,未思循理性方式化解衝突,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與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公然侮辱、傷害、毀損部分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1號卷112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引和解書為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之此部分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傷害、毀損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王世賢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賢與陳曉峯(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處分)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00號之大自然社區住戶,王世賢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大自然社區地下室會議室內,因與大自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成員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發生爭執,竟強力拍打鄰近桌椅,而與陳曉峯發生爭執,王世賢竟基於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他人身體、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以「幹你娘」辱罵陳曉峯,並徒手抓住陳曉峯衣領及搥打其胸口,致陳曉峯襯衫及內衣破損而不堪使用,並致陳曉峯深感受辱,及受有前頸擦挫傷、前上胸擦挫傷及左前下胸擦挫傷等傷害,待其他住戶阻止即將兩人分開後,王世賢復朝陳曉峯處抬起椅子2次,作勢毆打陳曉峯,更恫稱「剛剛那個是誰拉?幾樓的?叫他跟林北道歉喔,我一定操嘎他走無路(台語)。」
,致陳曉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嗣經陳曉峯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曉峯因故發生爭執,兩人有肢體衝突,其有抓椅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及毆打其胸口,致告訴人受有前頸擦挫傷、前上胸擦挫傷及左前下胸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朝告訴人處舉起椅子,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之事實。
3 證人洪至正於偵查中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拉告訴人衣領,且告訴人衣服及襯衫有損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側身朝告訴人抬起椅子兩次,被旁人阻止還不願意放下來之事實。
4 證人劉裕德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先出右拳毆打告訴人,兩人遭其他住戶分開後,告訴人衣服破掉之事實。
5 證人林正隆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衣服破掉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衣物毀損及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衣服破掉及受傷等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0日急字第82996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7 現場錄音光碟1片、隨身碟檔案1個及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及為「剛剛那個是誰拉?幾樓的?叫他跟林北道歉喔,我一定操嘎他走無路(台語)。」
等恫詞之事實。
8 大自然社區110年11月20日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出席成員簽到表及會議現場照片1份。
1、證明本案發生地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參與之場合之事實。
2、證明前揭證人均有於上開時地與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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