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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112年度審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揭規定,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再按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
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正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01號為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址「桃園縣○○鄉○○○路0巷00號」、指定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號」,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而於112年6月13日寄存在所轄派出所等節,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
是該判決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6月2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其上訴期間應自112年6月23日之翌日即同年6月24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並因上開住居所均係在桃園市龜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又因末日(112年7月16日)為星期日,乃順延至例假日之次日即112年7月17日(星期一)屆滿。
至被告嗣於112年8月17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當無礙於前開上訴期間之起算與進行,惟被告竟遲至112年9月12日始向勒戒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狀,並於同年9月14日送交本院,亦有上訴狀上之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收狀戳記及本院收狀戳記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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