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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8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598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14 Pro Max 128GB紫色手機(序號:LDLPFOHC7L)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建宏於本院民國112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本案前5 年內有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且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度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598 號卷112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iPhone14 Pro Max 128GB紫色手機(序號:LDLPFOHC7L)1 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37號
被 告 賴建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3日13時4 分許,在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德誼數位台北京站門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拔取裝設於店內展示機上之防盜裝置,竊取展示用手機(品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 128GB、顏色:紫色、序號:LDLPF0HC7L、價值:新臺幣3 萬8,900 元)1 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該店店員因聽聞防盜裝置聲響,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賴建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馨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前揭手機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手機1 支,隨即逃離現場,乘坐客運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手機1 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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