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462,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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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610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2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明定。

又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1 、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然並未同居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771號卷第14頁、第53頁),是其等雖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然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本應互相尊重,遇有紛爭,當理性溝通、處理,竟恣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610 號卷112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1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之親密關係伴侶。
丙○○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7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路○○○○○號誌處時,自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方車道,切入甲○○車輛行駛之車道,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甲○○車輛前方,攔停甲○○所駕駛之車輛,並以語音通話,要求甲○○停車至路旁、下車講清楚,嗣丙○○下車,站立於甲○○車輛前方擋風玻璃前,復回到其車輛上,持續以語音通話,要求甲○○停車至路旁、下車講清楚,經甲○○多次拒絕,並表示欲上班,請其移車,惟丙○○均置之不理,仍將其車輛停放在甲○○之車輛前方,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甲○○行使自由行車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報告書誤引同法第302條第1項),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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