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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6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興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認其與告訴人間存有有債務糾紛,即恣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恐嚇告訴人,其法治觀念容有未足,所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卷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4號
被 告 許家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興因張伯榕先前欠款未還,而心生怨懟,見葉騏華(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臉書個人頁面上,以暱稱「陳浩克」之名張貼內容為「有錢賭博吃安非他命沒錢還錢」之貼文,以張伯榕大頭照標註「I'm 張柏榕綽號阿東職業詐欺魔人」等文字,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4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設備,以暱稱「家興」在葉騏華之本案貼文下方,以留言向張伯榕恫稱:「有抓到通知一下,欠我八拾萬我不要了」、「這種人就是替天行道」等語,並分別附載張伯榕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手槍照片等,致張伯榕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伯榕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興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許家興因告訴人張伯榕積欠款項未還,確實張貼上開貼文等事實。
2 ㈠告訴人張伯榕於委由告訴代理人蔡全淩律師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蔡全淩出具之刑事告訴狀 被告張貼上揭貼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臉書貼文 被告張貼上揭言詞及告訴人身分證正面與手槍照片之貼文,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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