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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679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美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美真於本院民國112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被害人陳少禹簽署之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未知警惕悔改,再度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將竊得之部分財物歸還被害人陳少禹,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元,此經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雙方簽署之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下稱偵卷】第51、5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已具悔意,且造成之實害亦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679 號卷112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本案被告竊得餅乾1 包、手動剉冰機1 臺後,已將手動剉冰機1 臺歸還被害人,此經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其另竊得之餅乾1 包,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500 元,此如前述,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2號
被 告 蔡美眞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夾道案內所娃娃機店,乘陳少禹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並放置在店內地板上之餅乾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及手動剉冰機1 台(價值5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少禹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美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美眞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陳少禹之餅乾及手動剉冰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別人夾太多不要放在地上的,那些東西也沒有被放在提袋裡,伊翻找地板上物品是想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吃,伊只有拿1包餅乾,家裡也剛好缺1個剉冰機,餅乾伊跟朋友一起吃掉了,剉冰機伊歸還回去了等語。
2 被害人陳少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餅乾及剉冰機於上開時、地遭竊,而被告已將剉冰機歸還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翻揀地板上財物,後將被害人之餅乾及剉冰機放入自己袋內,隨即騎乘前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餅乾1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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