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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人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大麻香菸1支」之記載後補充「(驗前淨重0.7826公克、驗餘淨重0.6824公克)」,第8行關於「淨重」之記載前補充「驗前」;
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人豪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所為足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38號卷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香菸1支(驗前淨重0.7826公克、驗餘淨重0.6824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醫院111年9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55號卷【下稱偵卷】第149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咖啡包2包、咖啡包殘渣袋2包,經前開醫院鑑定結果,則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醫院111年9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7至148頁),顯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55號
被 告 鄭人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人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2時26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取得摻有大麻之香菸1支。
嗣經警於111年8月10日12時26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人豪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大麻香菸1支、咖啡包2包(淨重共3.613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殘渣袋2包(含兩張標籤共毛重共1.754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扣案香菸為其所有之事實。
2 ⒈證人何朋笈於警詢之證述 ⒉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起訴書1份 證明扣案電子煙彈非為被告持有之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扣得大麻香菸1支之經過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香菸經檢出大麻成分之事實 5 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0日19時27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大麻陰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人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大麻香菸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鄭人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
惟查,扣案毒品經鑑驗,經送驗結果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反應,其中咖啡包2包淨重共3.613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另咖啡包殘渣袋2包含兩張標籤共毛重共1.7548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參,第三級毒品顯然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殘渣袋2包部分,均僅得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沒入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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