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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5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於拾獲他人遺失之icash2.0卡片後,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持以消費而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並致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獲利益,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三芝工坊小作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卷11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因患有躁鬱症及自閉症而持續接受治療(參見卷附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icash2.0卡片後持以消費,獲得價值61元之財產上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告訴人前開icash2.0卡片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0號卷第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50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7時32分許起至翌(29)日上午8時30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亨德利炸雞店,拾獲甲○○(姓名詳卷)交由未成年子女柯○謙(姓名詳卷)使用而遺失之其所有之icash2.0卡片1張【卡號為7511-XXXX-XXXX-8104號,真實號碼詳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icash2.0卡片侵占入己。
其侵占前開icash2.0卡片後,即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持該悠遊卡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三芝門市消費使用,總計使用該卡消費扣款新臺幣(下同)61元。
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證明被告拾得上開悠遊卡後,前往前開便利商店消費61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交由柯○謙使用之悠遊卡遺失,且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前開便利商店消費並非告訴人或柯○謙所為之事實。
3 前開icash2.0卡片管理與餘額查詢資料1份 證明該icash2.0卡片有上開消費紀錄之事實。
4 前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前開便利商店,持icash2.0卡片消費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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