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576,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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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謝麗卿」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關於「私文書上址房屋租賃契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上址房屋租賃契約,並在該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簽章)』欄內偽造『謝麗卿』之署名1 枚」,第7 至10行關於「持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臺北○○○○○○○○,向不知情之戶政人員行使之,申請將戶籍遷入上址房屋,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楊宗誠之戶籍遷入上址」之記載更正為「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臺北○○○○○○○○○,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申請將其戶籍遷入劉謝麗卿之上址房屋,經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將楊宗誠係因租賃關係而居住在上址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且將楊宗誠之戶籍遷入上址,足以生損害於劉謝麗卿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宗誠於本院民國112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謝麗卿」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原戶籍遭遷出,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持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致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並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並未因此獲取利益,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卷112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偽造之書類,若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固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向臺北○○○○○○○○○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在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簽章)」欄上偽簽之「謝麗卿」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楊宗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誠與劉謝麗卿互不相識,自民國108 年11月16日起,借住在高中同學陳國銓向劉謝麗卿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房屋,因接獲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通知將其戶籍自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遷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租賃期間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私文書上址房屋租賃契約,再於109 年2 月6 日16時許,持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臺北○○○○○○○○,向不知情之戶政人員行使之,申請將戶籍遷入上址房屋,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楊宗誠之戶籍遷入上址,嗣劉謝麗卿於111 年11月25日發現上情,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謝麗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宗誠之供述 被告原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房東將被告除戶,被告借住在證人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遂偽造租賃契約,至臺北○○○○○○○○○,辦理戶籍遷入。
2 告訴人劉謝麗卿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國銓之證言 被告自108 年11月16日,借住證人向告訴人承租之上址房屋為期4 個月。
4 臺北○○○○○○○○函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居住查實申請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1 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位所偽造之告訴人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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