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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9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璟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企鵝牌方型製冰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劉璟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一時未察,擅取他人置放店外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謝易煬和解賠償損失,併參酌遭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偶從事資源回收,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企鵝牌方型製冰機1臺,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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