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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関慧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8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関慧致犯:
一、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含其內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関慧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関慧致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時間,持其所竊得之信用卡消費財物或獲取勞務服務,依上說明,自屬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消費時間內,先後盜刷告訴人王國錦所有之信用卡,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㈢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為,均係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被告上開2次竊盜、2次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尾隨之方式進入旅社行竊盜,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消費使用,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臨時工,與友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均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罪質類同,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
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⒈被告関慧致分別竊得告訴人王國錦所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分屬被告各該次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所竊得之健保卡、身分證、駕照、信用卡,核屬供個人身分證明或信用支付之工具,可辦理掛失並補發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該等物品本身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⒉至被告詐欺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消費或勞務服務,盜刷信用卡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697元(計算式:97+90+510)、1,251元(計算式:958+293),已為被告消費完畢而變得消費利益,然既無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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