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文軒
陳耀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9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文軒、陳耀立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曹文軒、陳耀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為催討債務,未經同意即貿然共同侵入告訴人住處社區、樓梯間等處,侵害告訴人及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所為可議,兼衡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之態度,併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曹文軒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籌備從事網路銷售,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而被告陳耀立自陳為大學在學,有打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