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9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行義路」之記載,應更正為「石牌路2段」。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陳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統一超商門市查詢資料。
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㈢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起至同日下午7時10分止,多次操作ibon機台產生虛擬帳號繳費條碼,進行付費刷碼,而為業務侵占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平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因經濟壓力,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或尋求扶助,竟鋌而走險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除使告訴人楊雅菁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有害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不無悔意,而告訴人已追回部分損失,然因另有考量而暫不與被告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併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打零工,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且前無犯罪紀錄,本案係因經濟壓力而思慮未周,冒險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行為確屬不當,惟被告犯後主動向告訴人坦白,並於追訴過程始終坦承犯行,且有願分期賠償之意,見有相當之懊悔,而告訴人則係因另有考量暫不與之和解,如前所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況被告正值青壯,家庭及日後之事業均有賴其經營維繫,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及以教育培養正確之價值觀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㈥另被告本件業務侵占所取得70萬5,000元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其中50萬元業經告訴人追回,此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告訴人前揭追回部分與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若再對被告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70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酌減50萬元後,就所餘20萬5,000元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