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真真
選任辯護人 黃伊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34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訴字第44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真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洋佐」署名壹枚、偽造之「吳秋勇」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8 行關於「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並在出租人欄偽簽林洋佐、承租人欄偽簽吳秋勇之署名、立契約人欄偽簽林洋佐、吳秋勇之署名,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1 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冒用吳秋勇及林洋佐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及『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上,分別偽造『林洋佐』及『吳秋勇』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1 份」。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3行關於「再於111 年8 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行使,申請『三百億元中央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補貼,使營建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不詳時、地,冒用吳秋勇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租金補貼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吳秋勇』之署名共3 枚,於111 年8 月22日將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透過郵寄方式,持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申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營建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吳秋勇本人申請上開專案計畫之租金補貼」。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後1 行關於「帳戶內」之記載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吳秋勇及營建署關於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金真真於本院民國112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19日儲字第1120916865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⒊本院112 年審附民移調字第460 號、第461 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偽造「林洋佐」、「吳秋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起訴被告亦冒用吳秋勇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惟因此部分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344 號卷第75頁),且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在未徵得告訴人吳秋勇、林洋佐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冒用渠等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營建署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之租金補貼,所為足生損害於營建署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吳秋勇、林洋佐,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到庭之告訴人吳秋勇、被害人營建署均調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告訴人吳秋勇1 萬元、被害人營建署1 萬4,000 元,此有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60 號、第461 號調解筆錄及賠款收據附卷可憑,堪認其已有負責悔過之誠,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449 號卷112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固曾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且之後亦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該,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吳秋勇、被害人營建署均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分別偽造之「林洋佐」署名1 枚、「吳秋勇」署名共4 枚(詳如附表所示),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所偽造之私文書,雖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皆已郵寄交予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1 萬4,000 元租金補貼,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其已與告訴人吳秋勇、被害人營建署均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償1 萬元、1 萬4,000 元予告訴人吳秋勇、被害人營建署,業如前述,倘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 萬4,000 元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所在卷頁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①「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上偽造「林洋佐」署名1 枚。
②「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上偽造「吳秋勇」署名1 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344 號卷第48至49頁 2 租金補貼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吳秋勇」署名共3 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344 號卷第45至47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44號
被 告 金真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伊平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真真與吳秋勇係同事,金真真明知吳秋勇並未向林洋佐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0之房屋,不具領取租屋補助之資格,為詐領租屋補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吳秋勇、林洋佐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 年8 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並在出租人欄偽簽林洋佐、承租人欄偽簽吳秋勇之署名、立契約人欄偽簽林洋佐、吳秋勇之署名,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1 份,用以表示吳秋勇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113 年6 月30日止,確實有向林洋佐承租上開房屋,足生損害於吳秋勇及林洋佐,再於111 年8 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行使,申請「三百億元中央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補貼,使營建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自111 年10月1 日起至111 年11月30日止,共計2 次,各核發新臺幣(下同)7000元,總計14000 元之租金補貼至金真真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吳秋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真真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偽造吳秋勇及林洋佐署 名,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持向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詐取14,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秋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秋勇未向林洋佐租賃房屋,亦未曾委託被告金真真申請租金補貼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秋勇出具之切結書 證明告訴人吳秋勇未向林洋佐租賃房屋,亦未曾委託被告金真真申請租金補貼之事實。
4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內政部營建署「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助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營建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租金補貼申請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信封影本。
證明被告確實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所涉偽造印文、署押部分,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
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4,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