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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泊耕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訴字46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泊耕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泊耕於本院民國112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被告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為在國外求學,竟於經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婚、需扶養父母親、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467 號卷112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
被 告 宋泊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泊耕為民國73年次出境國外就學役男,於97年1 月11日出境赴美國後,迄未返國,現齡38歲,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33歲之限制,應返國服兵役,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107 年1 月23日發函催告宋泊耕返國服兵役,催告屆滿6 個月後,排定宋泊耕應於108 年7 月2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惟宋泊耕仍無故不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致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無法繼續辦理宋泊耕之徵兵處理事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泊耕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兵籍表、歷次入出境紀錄、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文、公告、徵兵檢查通知書及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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