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704,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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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7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位於新北市○○區○○里○○○○00○0 號之玉堂海釣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忠和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忠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海釣場負責人,本應注意營業場所配置之電力設備及電線迴路,應保持絕緣且隨時為必要之檢查、維護,以避免他人因觸電而危及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維護上開設備,嗣果因而肇致告訴人余秉榮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1號
被 告 陳忠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和為新北市三芝區玉堂海釣場負責人,本應注意維護上開場所之安全性,應採取必要之設備及措施防止場所內有漏電、觸電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維護場所之安全性,致余秉榮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2時許,在上址釣魚消費時,不慎觸電,因此導致其受有雙足以及右手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秉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經告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觸電之情。
2 證人即告訴人余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觸電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煜鏡、蔡喜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觸電後受傷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28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1736號函及函附告訴人急診時經拍攝之照片、基隆長庚醫院病歷各1份 ⒈證明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23時53分許時,經救護車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受有右側股骨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雙足以及右手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其後經轉送基隆長庚醫院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111年5月1日0時12分許,在淡水馬階所拍攝之照片,右手掌及右腳掌有疑似電擊點,腳部有兩處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忠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另就告訴意旨認其因遭電擊而受有右側股骨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部分,因核以證人即告訴人余秉榮、證人陳煜鏡、蔡喜弘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就告訴人是否有倒地或是倒在證人陳煜鏡身上此與構成右側股骨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重要相關事項之證述,難認一致。
是告訴人是否因在被告經營之海釣場,因為觸電後倒地、或因電流關係、或因其友人搬動告訴人之緣故而受有右側股骨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情節,尚有未明。
又審酌右側股骨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好發在年紀60歲以上之長者,倘青壯年受有此傷害,通常係因暴力型外力所致,而告訴人於111年5月4日在基隆長庚時就醫時,經X光檢查會診及報告單上載有「Osteoporosis」(骨質疏鬆症,在偵卷第153頁可參),則無法排除告訴人本身即有右側股骨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此問題或是因為經證人陳煜鏡不當移動所致,即難令被告擔負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責。
又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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