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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靖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靖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邵靖凱於民國111 年12月2 日上午9 時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夾道案內所夾娃娃機店,見陳昱帆所有,並於同日凌晨0 時許遺落在兌幣機旁置物架上之長夾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嗣陳昱帆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邵靖凱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陳昱帆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邵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又檢察官雖依告訴人陳昱帆於警詢中之陳述而認告訴人遺失之長夾內,尚置放有中獎發票、郵局、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等物,惟被告於本院乃係供稱其撿到錢包的時候,裡面沒有其他物品等語,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拾得長夾之際,其內確置放有如告訴人所稱之上揭物品,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即不得遽認被告另有侵占上揭物品,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長夾,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長夾1 只,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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