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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昱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葉昱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與告訴人林暘辰(即勃肯商行)前因有交易糾紛,竟即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Dcard網站「網路購物版」,公開以文字傳述指摘告訴人商行販售假貨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因雙方對給付方式無共識而未能和解,及斟酌告訴人受害之程度,與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助理工程師,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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