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73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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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晋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經其自願受警方搜索,為警方查獲玻璃球1 個」;

證據部分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補充「被告游晋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晋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1 個,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游晋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晋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04號)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10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0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方盤查,經其自用受警方搜索,為警方查獲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晋瑋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開時、地為警方查獲玻璃球,並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自用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方查獲持有殘留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晋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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