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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心起貪念,企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品已扣案發還被害人王震宇,及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汽車修護工具1盒、牧田手電筒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67號
被 告 林清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凌晨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工廠內,徒手竊取王震宇置於廠內之汽車修護工具1盒、牧田手電筒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王震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震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王震宇置於廠內之汽車修護工具1盒、牧田手電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前揭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王震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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