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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麻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麻嘉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麻嘉恩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定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4日假釋,且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方式之記載,補充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為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麻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之紀錄,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中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
被 告 麻嘉恩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麻嘉恩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麻嘉恩之供述。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台灣尖端光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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