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簡,28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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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美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7143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697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8548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路美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陳筱文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補充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將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告知該人」;

⒉補充起訴書「於112 年3 月23日17時55分、59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⒊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697 號併辦意旨書「於112 年3 月23日17時35分匯款新臺幣34,123元至郵局帳戶內」;

⒋更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8548 號併辦意旨書為「依指示於112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7 時2 分、7 時12分,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29,985元、16,123元,共計96,097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路美卉於本院之自白」、「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路美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又被告行為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周宗侃、黃靖雨、陳筱文及被害人康博皓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將上揭2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該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周宗侃、陳筱文及被害人康博皓達成調解(另告訴人黃靖雨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兼顧告訴人陳筱文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陳筱文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告訴人周宗侃、被害人康博皓之調解金額部分已先行給付完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 付 日 期 每期應支付金額 合計應支付金額 一 陳筱文 自113 年4 月7日起至全數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7 日前 新臺幣8,000元 新臺幣40,000元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43號
被 告 路美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路美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向康博皓佯稱為電商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須匯出款項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康博皓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康博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博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路美卉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網路上找尋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表示交付帳戶後才可寄送材料及給予1萬元之補助,所以伊將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寄給對方,伊後來要打電話跟對方要求2萬元補助,但連繫不到對方。
2 證人即告訴人康博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遭詐騙之經過。
3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路美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97號
被 告 路美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4號(賢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路美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向周宗侃佯稱為電商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須匯出款項解除扣款等語,致周宗侃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4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周宗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周宗侃警詢之證述。
(二)郵局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143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43號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4號案件(賢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周宗侃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孫美恩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48號
被 告 路美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賢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路美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統一超商紫陽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23日晚間6時7分許,陸續假冒綠得科技、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靖雨佯稱:銀行帳戶有問題將會自動扣款,須將帳戶內存款存入其指定之帳戶內云云,致黃靖雨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7時2分許、7時12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2萬9,985元、1萬6,123元,共計9萬6,097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黃靖雨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案經黃靖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靖雨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43號案件起訴書內之卷證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路美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路美卉前因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賢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將台新跟郵局的金融卡同時在統一超商紫陽門市寄給對方等語;
審酌本案與前案被害人匯款日期相近,堪信被告為同一次交付本案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不同告訴人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路美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賢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路美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統一超商紫陽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3分許,假冒良興電子公司客服人員致電陳筱文,向其佯稱:因電腦系統異常導致會員儲值金遭到扣款,需依照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筱文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55分許、同日晚間7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989元、5,121元至路美卉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筱文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案經陳筱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路美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筱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43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路美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路美卉前因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43號案件提起公訴,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548號案移送併辦(下稱前案),現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賢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前案警詢中陳稱:我將台新跟郵局的金融卡同時在統一超商紫陽門市寄給對方等語;
審酌本件與前案被害人匯款日期相近,堪信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交付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不同告訴人遭詐騙,是本件與前案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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