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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傑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507 號、第17847 號、第19824 號、第20233 號、第20312 號、第21230 號、第2123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分別向被害人丁○○、乙○○依序各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柒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略以:伊於臉書求職時結識「高涵筎」,高女稱「吳聖齊」為他們的老師,後續由「吳聖齊」教伊操作,他們會提供資金,由伊幫忙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回給「吳聖齊」,伊從來沒見過他們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17507 號卷第14頁、第55頁,112 年度偵字第19824 號卷第11頁),顯然被告所謂之工作內容,不外提供其個人帳戶給「吳聖齊」等人,充作該人將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的管道而已,實質上與出租個人帳戶無異,僅此即有可疑,而觀諸被告與「高涵筎」、「吳聖齊」之對話紀錄顯示(同上第17507 號卷第65 頁至第162 頁),被告對為何需要由其協助代購虛擬貨幣?工作性質是否合法?帳戶是否會遭到凍結?操作是否有風險?資金來源是否正常等節,也自始存疑,爾後更直接對「高涵筎」詢稱:「怎麼每次轉給我的帳號都不同」、「有點疑慮」等語(同上第17507 號卷第65頁、第67頁、第81頁),顯然被告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一節,也非不能預見,然其僅輕信「高涵筎」之空泛保證,即仍持續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參酌被告係大學畢業,現在超商任職擔任區顧問之知識、經驗背景(同上第17507 號卷第55頁),應堪認縱使「吳聖齊」等人果然利用其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有與「吳聖齊」等人共同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7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 所示洗錢部分認係既遂,固非無見,然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辛○○施用詐術,雖已經成功令辛○○轉帳新臺幣(下同)64000 元至被告帳戶,進入該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而應認係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該款項即時遭到圈存,以致該詐欺集團也無法提領,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 年6 月12日函送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同上偵19824 號卷第56頁),可知該次並未發生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的效果,故該部分洗錢犯行部分應僅止於未遂,檢察官認係既遂,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此不過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僅需補充說明即可,無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裁判參照)。
㈡被告與「吳聖齊」就本案7 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接續收受丁○○之多筆匯款,做為代「吳聖齊」購買泰達幣之用,結果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視為1 個行為,包括的予以一次性評價,即為已足。
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提出後做為購買泰達幣之用,行為本身既係為完成該次之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各次所犯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同理,被告在收受辛○○轉入之款項後,未及購買泰達幣前即被查獲(參見附表編號7 ),該次所犯之詐欺既遂、洗錢未遂兩罪,亦僅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 之該次洗錢罪僅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減輕條件,自「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經總統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能否減刑,應適用舊法規定,而查,被告在偵查中雖僅承認幫助犯罪(同上偵17507 號卷第59頁),然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則已經認罪,依上述舊法規定,即可減刑,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7 罪,分別減輕或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僅因貪圖小利,不惜為詐欺集團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其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為貪圖經手款項3%之報酬,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有可議,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亦係一時輕率遭人利用,有上引被告與該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並非自始即在覬覦旁人錢財之不法份子可比,犯後坦承犯行,並先後與己○○等5 人達成和解,有被告陳報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4 紙及己○○書立之收據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8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共犯6 個洗錢罪、1 個洗錢未遂罪,該7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論併罰,本院除再次綜合審酌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外,並考量被告實際上不過在同一人之指揮下,將款項轉出(部分未及轉出),不僅涉案情節不深,且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然事實上該數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此外,上述各罪在個別量刑時,本即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等個人因素,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而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之被害人共有7 人,遭詐金額合計高達135 萬元(其中6 萬餘元已遭圈存),被告雖從中獲利38580 元,然業已賠償其中5 名被害人合計31萬元,有前引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在卷可憑,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定其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詳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承係以轉帳金額的3%作為報酬(同上第17507 卷第14頁),而其共轉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6 筆匯款,合計共0000000 元,按此計算,被告應可獲利約38580 元,然因被告業已因賠償部分被害人而支出31萬元,此如前述,其金額顯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故無須再宣告沒收;
至於辛○○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64000 元已遭圈存,被告與辛○○事後並已達成和解,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逕行宣告沒收,似嫌重複,而有過苛之虞,故也不再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宜由圈存之金融機關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五、附條件緩刑:被告並無前科,此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被害人丁○○、乙○○之損失均尚未獲得補償,而被告畢竟非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令其全額負擔丁○○2 人之損失,不免過苛,且緩刑本旨在於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也不完全在填補被害人損害,而被告亦係遭人利用,且事後已積極補過,此已如前述,是以,爰予被告緩刑2 年,並參酌丁○○、乙○○2 人之損失均不低,而被告已經付出相當金額之賠償,後續尚有其他案件,經濟能力難免受限,本院因認以賠償前揭兩名被害人各6 分之1 損失為適當等情,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六、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7698 號、第75359 號):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人電子錢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移轉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4 月26日,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涵筎」及「吳聖齊」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而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112 年3 月初及4 月28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聯繫張辰瑋、王証利,對其等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張辰瑋、王証利均陷於錯誤,張辰瑋於同年4 月27日中午12時21分、23分許,匯款3 萬元、3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王証利則於同年4 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6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被告復依「吳聖齊」指示,以被害人張辰瑋匯入的款項,在ACE 虛擬貨幣平台上購買泰達幣,再存入「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王証利匯入款項尚未轉出即遭凍結),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經查,據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雖係提供與本案相同的銀行帳號給「高涵筎」及「吳聖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先後協助轉出本案被害人己○○等6 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被害人辛○○部分未及轉出),及協助轉出張辰瑋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被害人王証利部分未及轉出),然查,依現今實務見解,此類詐欺犯罪因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分開論罪,茲查,本案之己○○等7 名被害人與併辦意旨所指之張辰瑋、王証利兩名被害人間,並無關聯,依上說明,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審判上即非同一個訴訟客體,非本院所得審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備註 1 詐騙被害人己○○15萬6 千元部分 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2 詐騙被害人戊○○5 萬元部分 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3 詐騙被害人壬○○10萬元部分 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4 詐騙被害人丙○○5 萬元部分 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5 詐騙被害人丁○○48萬元部分 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6 詐騙被害人乙○○45萬元部分 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7 詐騙被害人辛○○6 萬4 千元部分 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8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02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
112年度偵字第212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1233號
被 告 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人電子錢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移轉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竟仍基於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涵筎」及「吳聖齊」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而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庚○○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庚○○上開台新帳戶內。
庚○○復依「吳聖齊」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在ACE虛擬貨幣平台上購買泰達幣,再存入「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提供予「吳聖齊」作為收款使用,並依「吳聖齊」指示轉帳、購買泰達幣,再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2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己○○遭詐騙之事實。
3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4 1、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壬○○提出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被害人壬○○遭詐騙之事實。
5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丙○○遭詐騙之事實。
6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丁○○遭詐騙之事實。
7 1、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附表編號6被害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8 1、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7被害人辛○○遭詐騙之事實。
9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10 1、被告與「高涵筎」及「吳聖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2、被告購買暨提領泰達幣之平台紀錄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吳聖齊」作為收款使用,並依「吳聖齊」指示轉帳、購買泰達幣,再存入其指定之「TRgZay2bRrrc1JVUkDSPBki2hBQtu9HobR」電子錢包等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續使告訴人己○○、戊○○、丙○○、丁○○、被害人壬○○、乙○○、辛○○等人受詐匯款,被告並按指示將帳戶內詐欺款項,使用ACE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並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則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既係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所為7次共同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自台新銀行帳戶收到之轉帳款項與實際用以購買泰達幣款項間賺取之差額,為其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8萬8,700元(附表犯罪所得欄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內容 告訴人/被害人轉入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轉入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出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案號 1 告訴人己○○ 於112年4月21日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LINE暱稱「張淑雯」及「斯沃琪貿易集團張經理」,向告訴人己○○佯稱:成為貿易公司代理商,向客人報價並轉帳成本價之貨款,待公司向客人收款後,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4月26日14時7分 15萬6,000元 112年4月26日14時23分許 15萬1,300元 4,7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0233號 2 告訴人戊○○ 於112年3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暱稱「許梓豪」之人,「許梓豪」向告訴人戊○○佯稱:在買貝商城操作網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1時46分 5萬元 112年4月27日12時40分許 55萬元 此次提領,犯罪所得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507號 3 被害人壬○○ 於112年4月5日前,上網結識暱稱「柯思慧」,向被害人壬○○佯稱:舅舅有開設中天國際博弈網站,匯款後,可以操控後臺數據穩定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2時15分 5萬元、5萬元 112年4月27日12時40分許 55萬元 此次提領同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233號 4 告訴人丙○○ 於112年4月27日,上網結識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95周翊甄」及貸款網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因誤植帳號,須儲值,辦理帳戶解凍認證,始能貸款提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3時27分 5萬元 112年4月27日13時35分許 5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24號 5 告訴人丁○○ 於112年4月26日16時5分許,收到推銷銀行信用貸款之簡訊,並加入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59鄭盈盈」及貸款網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丁○○佯稱:因誤植帳號,須儲值,辦理帳戶解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2時31分 13萬元 112年4月27日12時40分許 55萬元 此次提領同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 112年4月27日13時40分 3萬元 112年4月27日13時57分許 15萬5,000元 112年4月27日13時41分 7萬元 112年4月27日13時43分 5萬元 112年4月28日9時36分 20萬元 112年4月28日9時43分許 27萬元 6 被害人乙○○ 於111年11月24日前,透過臉書結識暱稱「陳美貞」,向被害人乙○○佯稱:可在蝦皮樂投平台投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4月28日10時41分 45萬元 112年4月28日10時45分許 8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230號 7 被害人辛○○ 於112年3月29日,透過臉書社團結識暱稱「林安靜」、「張雅婷」之人,渠等向被害人辛○○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4月28日10時47分 6萬4,000元 尚未轉出,帳戶即遭凍結 6萬4,000元(尚未提領) 112年度偵字第17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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