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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恩杰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各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庚○○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放置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置物櫃」補充為「放置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R4置物櫃(307櫃21門)」、起訴書附表「匯款內容(新臺幣)」欄編號1至5所載「112年」均更正為「111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庚○○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偵查報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庚○○就拿取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宗欣儀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詐騙告訴人乙○○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次犯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種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提領他人受詐欺交付款項,所為應值非難,又其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己○○、丙○○成立調解,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損害範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利益,既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酒店少女、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業據其供述明確,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被告提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於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拿取提款卡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48號
被 告 庚○○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110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初某日,加入由3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無尾熊」群組聯繫,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由庚○○依集團人員指示領取詐騙集團以各式名義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持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予代號「2號」即友人宗欣儀(另簽分偵案偵辦)。
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於111年11月20日,向乙○○佯稱「為取消錯誤之扣款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當日依指示存、匯款共新臺幣(下同)9萬4,985元至指定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聯絡,向乙○○佯稱需提供提款卡以取回款項,待取回後,就會將提款卡寄還云云,致乙○○於翌(21)日上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北富邦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置物櫃,嗣由庚○○於111年11月21日14時3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拿取,且轉交與宗欣儀。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2帳戶,再由庚○○依指示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經乙○○、己○○、戊○○、辛○○、甲○○及丙○○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戊○○、甲○○、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庚○○於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加入「無尾熊」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自111年11月初至12月底,在臺北各地之超商、置物櫃取簿,取到包裹後,就會交給2號,等到通知再拿卡片提款之事實。
㈢與伊配合的2號,係友人宗欣儀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伊接到博客來書店客服人員來電,指示伊操作ATM,當天即匯款3筆現金共9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後來因為對方說伊操作錯誤,要協助設定晶片瑕疵問題,伊才將提款卡放到置物櫃,希望可以追回款項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己○○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戊○○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五 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辛○○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六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甲○○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丙○○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八 本案臺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己○○、戊○○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九 本案臺北富邦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辛○○及告訴人甲○○、丙○○匯款至本案臺北富邦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十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畫面 ㈠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山地下街置物櫃拿取告訴人乙○○放置之提款卡之事實。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18時11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提領款項;
核與本案臺銀帳戶遭提領之時間相符之事實。
十一 ㈠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978號、12894號起訴書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或提款車手之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就拿取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就附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宗欣儀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詐騙取得本案臺銀及本案臺北富邦金融卡後,再以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依其犯罪計畫,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詐騙告訴人乙○○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 (新臺幣) 備註 提領影像 1 己○○ 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1月21日 匯款共9萬9974元 本案臺銀帳戶 有 2 戊○○ 網路平台拍賣商品權限,需通過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1日 匯款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有 3 辛○○ 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1月21日 匯款共2萬3138元 本案臺北富邦帳戶 無 4 甲○○ 遭設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 112年11月21日 匯款共5萬3000元 本案臺北富邦帳戶 無 5 丙○○ 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1月21日 匯款共3萬7013元 本案臺北富邦帳戶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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