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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壬
指定辯護人 王筑威(本院公設辯護人)
具 保 人 李秉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金壬前因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以新臺幣5 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李秉樺提出現金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9 頁),其後案移本院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亦未有因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事,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能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被告與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文暨所附之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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