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訴,124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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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康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被告丁○○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130、134、135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至1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其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傑利鼠」、「阿發」、「頭皮」、「小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上開2次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4、95頁,本院卷第86、130、134、135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及交付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乙○○、甲○○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工廠上班,已婚,配偶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資為懲儆。

復衡酌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領款車手而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見偵卷第23頁),並交予被告丁○○供作聯繫收取詐欺贓款使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7頁),堪認上開手機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獲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此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贓款,均悉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收受之金額,均已轉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新」(見偵卷第26頁),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乙○○部分犯行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甲○○部分犯行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01號
被 告 丁○○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傑利鼠」、「阿發」、「頭皮」、「小新」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丁○○擔任至提款機提款之「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可獲取不詳之報酬。
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8日,假冒客服人員之身分,向乙○○、甲○○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
丁○○則依上開群組成員之指示,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忠誠公園」內椅子上,拿取不詳成員丟包至該處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旋於同日19時16分時22時4分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蘭雅郵局,陸續將乙○○、甲○○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提款時間、金額,詳附表),再將贓款丟包至上開公園椅子上,供集團成員「小新」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後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道路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在蘭雅郵局提領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5 扣案之行動電話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傑利鼠」、「阿發」、「頭皮」、「小新」等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112年10月8日,金額均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乙○○ 18:57 19:10 00000 0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9:16 4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蘭雅郵局 2 甲○○ 21:22 15088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22:04 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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