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訴,127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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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古志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古志霖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汇国际-loli』、『金汇国际-Bo's』、『胖』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取款金額2%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金汇国际-loli』、『金汇国际-Bo's』、『胖』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8行關於「致黃博彥陷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由古志霖佯裝『劉經理』指派之外務專員『黃政霖』,於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港墘門市,向黃博彥出示載有『富連金控』商標、『外務專員』、『黃政霖』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向黃博彥收取現金新臺幣30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黃博彥及投資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信賴性,上開古志霖取得之款項層由其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致黃博彥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並與『劉經理』相約於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港墘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古志霖遂依『金汇国际-loli』之指示,配戴偽造之『富連金控-外務專員黃政霖』員工識別證(下稱富連金控員工識別證),於上開時、地,佯裝『劉經理』指派之富連金控外務專員與黃博彥會面,古志霖到場後,先向黃博彥出示前揭偽造之富連金控員工識別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富連金控公司之員工而行使之,並向黃博彥收取現金30萬元得手後,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金汇国际-loli』指定之地點,交由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及第6行關於「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之記載,依序更正為「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配戴識別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⒉補充「被告古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6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金汇国际-loli」、「金汇国际-Bo's」、「胖」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與告訴人黃博彥調解成立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詳後述),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如逕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黃博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博彥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調解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

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鐵皮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自承本件報酬為新臺幣6,000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13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113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6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以30,000元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是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金汇国际-loli』之指示,全數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13號
被 告 古志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志霖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取款金額之百分之2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文章,俟黃博彥觀之主動加入「悟股道場VIP交流群c82」群組後,先由暱稱「葉佳琪」提供「富連金控劉經理」之LINE連結,再與「劉經理」接續向黃博彥佯稱:下載富連金控APP,匯入指定帳戶幫忙買股票云云,致黃博彥陷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由古志霖佯裝「劉經理」指派之外務專員「黃政霖」,於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港墘門市,向黃博彥出示載有「富連金控」商標、「外務專員」、「黃政霖」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向黃博彥收取現金新臺幣30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黃博彥及投資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信賴性,上開古志霖取得之款項層由其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黃博彥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古志霖之手機1支。
二、案經黃博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志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博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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