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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吳韋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蔡育憲則佯以『欲儲值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云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蔡育憲則扮演被害人『黃信宇』,佯以『欲儲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云」,第9行關於「32號」之記載更正為「30號」,第9至1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吳韋霖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odo』、『P』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日1萬元之對價,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5至17行關於「依『Dodo』指示,身掛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葉家羽)工作證、攜帶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前往上址」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依『Dodo』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葉家羽工作證1張、屬私文書之佈局合作協議書2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合遠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造『葉家羽』之印文各1枚),再於前開商業操作收據上偽簽『葉家羽』之署名1枚後,前往上址」;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訪紀錄表」、「被告吳韋霖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需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方需就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負責,而即便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也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始能認其具有故意,此所以共犯也僅能令其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犯罪結果負責之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等語,可知該條係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客觀上必須具有該條各款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之一,主觀上亦應對該加重處罰之事由有所認識,方能適用上開條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沒有看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來詐欺被害人之投資廣告,伊不知道他們是以這種方式詐欺不特定公眾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3號卷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固堪認被告對於自身乃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有所預見,然能否憑此即推論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施行詐術等具體犯罪情節亦有所預見,實非無疑,蓋詐欺之手法多樣,被告既非實際以網際網路行騙之人,而係擔任外場車手之工作,不必然會與實施網際網路詐騙之人員就詐騙手段有所聯繫、交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行騙,應認其對於所參與之詐欺行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一節,尚無預見可能,依前說明,其本件所為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前去向警員蔡育憲收款時所交付之佈局合作協議書2張及商業操作收據1張,其上均蓋有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而該收據上另蓋有偽造之「葉家羽」印文及被告偽簽之「葉家羽」署名,分別用以表彰「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簽署前開協議書、「葉家羽」代表「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警員蔡育憲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葉家羽」。
㈢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則於前去向警員蔡育憲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向警員蔡育憲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恰,此如前述,惟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自得逕予審認,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又被告在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上偽簽「葉家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Dodo」、「P」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再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警員蔡育憲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與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予減刑之事由,本院即無從在量刑時予審酌,應併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應具悔意,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引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被告本案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協議書、收據,係「Dodo」指示被告列印後,供本案犯罪與預備供犯罪使用等情,有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供述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90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乙情,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87至93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葉家羽印章1顆,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2張上固有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收據1張上固有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家羽」印文與署名各1枚,然因本院業已沒收上揭文書,故毋庸再重復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95年5月4日提案第30號亦同此旨),併此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尚未領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又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葉家羽」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2張 3 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4 偽造之「葉家羽」印章1枚 5 Vivo 2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90號
被 告 吳韋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予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蔡育憲於網路巡邏時,發現有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假投資真詐財」訊息,蔡育憲點擊相關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阿格力」、「高美玲」、「財運亨通」(群組)、「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之身分與蔡育憲聯繫,並詐稱「我們能買到合遠國際買進的低價融資額度」云云,蔡育憲則佯以「欲儲值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云云,且與對方相約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面交款項。
吳韋霖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暱稱「Dodo」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車手,並可獲取每日1萬元之報酬。
吳韋霖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韋霖於112年11月6日上午,依「Dodo」指示,身掛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葉家羽)工作證、攜帶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前往上址。
待同日10時13分許,吳韋霖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蔡育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工作機、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葉家羽)工作證1張、佈局合作協議書2張、商業操作收據1張、印章(葉家羽)1顆,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霖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屬實,惟辯稱:是應徵工作,依對方指示去現場取款云云。
2 證人蔡育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葉家羽)工作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印章(葉家羽)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左列物品之事實。
4 扣案工作機之螢幕翻拍照片暨工作機中之相簿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且已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韋霖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
被告與「Dodo」及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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