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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K HO KAM(麥皓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MAK HO KAM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MAK HO KAM(麥皓淦)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尼」、「李建德」、「旺旺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MAK HO KAM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李建德」則負責在旁監看。
MAK HO KAM即與「東尼」、「李建德」、「旺旺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騙李泓毅、楊玉玲、石瑞雯、江渝鈁、丁楷薇、黃戴麗慧,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MAK HO KAM則依指示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李泓毅、楊玉玲、石瑞雯、江渝鈁、丁楷薇、黃戴麗慧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MAK HO KAM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旺旺隊」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嗣因李泓毅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泓毅、楊玉玲、石瑞雯、江渝鈁、丁楷薇、黃戴麗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MAK HO KAM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34號卷【下稱偵25934卷】第8至10、114至115頁、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下稱偵27492卷】第13至33、411至419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5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泓毅、楊玉玲、石瑞雯、江渝鈁、丁楷薇、黃戴麗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5934卷第19至20、41至43、51至52、69至72、81至82、93至94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泓毅、石瑞雯、黃戴麗慧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楊玉玲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委託金融機構通報詐騙切結書、存摺及自動櫃員機存根聯影本、告訴人江渝鈁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楷薇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存根聯影本、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時地一覽表、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清單附卷可佐(見偵25934卷第23至31、55至63、95至112、34至47、67至78、85至90、12至14、15至17、偵27492卷第97至101、105至13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東尼」、「李建德」、「旺旺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李泓毅、楊玉玲、石瑞雯、江渝鈁、丁楷薇、黃戴麗慧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告訴人6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予「旺旺隊」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共同對前開6名告訴人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㈢被告與「東尼」、「李建德」、「旺旺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6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案所為6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原起訴之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黃戴麗慧部分,屬同一事實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再被告所為6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6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李泓毅、楊玉玲、石瑞雯、江渝鈁、丁楷薇、黃戴麗慧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共同以如附表所載之手段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與前開6名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零售業、月收入約7至8萬元、單身、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所為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2年8月23日至24日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李泓毅、楊玉玲、石瑞雯、江渝鈁、丁楷薇、黃戴麗慧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交由「旺旺隊」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上開告訴人6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李泓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假冒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先後以訊息、電話向李泓毅佯稱:欲向其購買臉書上拍賣之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完成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李泓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23日14時29分許 ②112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 ①9萬9,983元 ②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23日14時34分許起至3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內湖江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MAK HO K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楊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假冒買家、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先後以訊息、電話向楊玉玲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網路拍賣平台需進行第三方認證,並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楊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23日17時1分許 ②112年8月23日17時14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8,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23日17時18分許起至41分許,在前開內湖江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萬7,000元、6萬元、1萬6,000元 MAK HO K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 石瑞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假冒買家、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先後以訊息、電話向石瑞雯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通過金流認證云云,致石瑞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17時28分許 2萬9,987元 MAK HO K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 江渝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假冒買家、郵局客服人員先後以訊息、電話向江渝鈁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無法下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自助認證云云,致江渝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17時34分許 2萬4,123元 MAK HO K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丁楷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8月23日假冒買家、遠東國際銀行專員,先後以訊息、電話向丁楷薇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向其購買商品,需簽署保障協議,並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丁楷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17時34分許 2萬2,137元 MAK HO K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 黃戴麗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8月23日,假冒WORLD GYM、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黃戴麗慧佯稱:欲贈送1個月會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戴麗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23日17時49分許 ②112年8月23日17時54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17時56分許 ④112年8月23日18時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6元 ③2萬1,039元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上開3筆匯款金額誤載為「5萬0,002元、5萬0,001元、2萬1,054元」,均應扣除手續費15元) ④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①於112年8月23日17時54分許起至59分許,在前開內湖江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萬9,000元、5萬元、2萬1,000元。
②於112年8月23日18時12分許、1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里昂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1萬0,005元」,均應扣除手續費5元) ③於112年8月24日0時2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湖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MAK HO K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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