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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殷崇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殷崇哲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士官長』、『Y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8行關於「港墘路37巷26號統一超商」之記載更正為「港墘路37巷15號統一超商墘麗門市」,第20行關於「再將款項交付『YY』」之記載補充為「再將上開金融卡及所領款項交付『YY』」;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殷崇哲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王薇雅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士官長」、「YY」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王薇雅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士官長」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予「YY」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士官長」、「YY」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受僱於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進行詐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衣服批發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8號卷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經查,本案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職,獲取每日約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60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既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爰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固另因於000年0月間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蘇于翔等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等判決宣告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該案中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包含被告於111年6月28日擔任車手之報酬(見偵卷第141、147頁),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案業已執行沒收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於本案中,仍有宣告沒收該1,500元犯罪所得之必要,然於本案確定移請檢察官執行時,宜注意有無重複執行沒收同筆犯罪所得之情事,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交由「YY」而上繳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見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60號
被 告 殷崇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另案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崇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士官長」、「Y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訂單」之方式詐騙王薇雅,殷崇哲則擔任領款車手。
嗣王薇雅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申辦電子支付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同日從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儲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21時6分)、4萬9999元(21時10分)至上開悠遊付帳戶;
同日又從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儲值計4萬8940元(21時5分)、4萬9999元(21時11分)至其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係王薇雅於108年10月29日申辦)。
王薇雅再受指示於同日從上開悠遊付帳戶轉帳4萬9999元(21時10分)、4萬9999元(21時11分);
從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轉帳4萬9999元(21時11分)、4萬9999元(21時11分)至張志鴻(涉嫌幫助詐欺,已提起公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薇雅受騙款項匯入後,由殷崇哲受「士官長」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附近公園,向「YY」拿取上開張志鴻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21時17分至26分在前述統一超商內ATM,提領共計19萬9000元,再將款項交付「YY」,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殷崇哲因此取得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薇雅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崇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王薇雅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翻拍告訴人手機內紀錄)、街口支付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悠遊付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志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殷崇哲領款照片14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士官長」、「Y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坦承當日有收取報酬為1500至2000元,依罪疑惟輕原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15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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