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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
被 告 王呈宇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10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載「金手鐲」為「玉手鐲」,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居中指揮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及前來接手其贓物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收水人員)等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向甲○○○收受現金、金飾與玉飾的行為,既係為完成該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所犯兩罪,在此行為階段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曾於民國111 年5 月間因冒充法院人員向被害人取款,為警當場查獲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考,猶於該案偵、審期間內,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顯無悔意,觀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又純係因缺錢花用(偵查卷第109 頁),並無特別可憫,事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被害人的損失又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餘元,是以,即便其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件伊係直接從中抽走3000元做為報酬等語(偵查卷第109 頁),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復未能賠償或返還給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03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而與「小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9時30分許,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予甲○○○,佯稱其女兒遭到綁架,需要拿錢出來贖其女兒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元後,併同5個金戒指(價值3萬7,000元)及2個金手鐲(價值8萬元)裝入黃色牛皮紙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國小內天橋下最裡面柱子旁機車停車格旁之「BAR BEER」啤酒罐旁,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上情後,即以通訊轉體「Telegram」指示乙○○於同日11時45分許,至上址拿取甲○○○放置之牛皮紙袋,並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放置在該百貨公司某廁所內,交付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乙○○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9萬元後併同5個金戒指及2個金手鐲裝入黃色牛皮紙袋後,放置在前揭指定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 詐欺集團使用之來電顯示號碼。
4 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及告訴人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提領現金之事實。
5 照片1張。
告訴人放置牛皮紙袋之地點。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3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往取款及使用之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小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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