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訴,132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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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4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錫





指定辯護人 曾琴稜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8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0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坤錫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二起訴書、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均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為「依『東城-桐馬一生』指示前來取款之楊坤錫,配戴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完成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浩宸工作證,並攜帶其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某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完成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上印有『盈昌投資』、『林皓宸』印文各1枚)1紙」、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依『東城-桐馬一生』指示前來取款之楊坤錫,配戴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完成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林浩宸工作證,並攜帶其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某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完成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印有『泰鼎國際』、『林皓宸』印文各1枚)1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坤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東城-桐馬一生」、「查摳銀」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分別偽造「盈昌投資」、「林皓宸」印文及「泰鼎國際」、「林皓宸」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現金收據單」、「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現金收據單」、「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及偽造「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浩宸」、「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林浩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種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許福清、賴冠榮,欲向告訴人等收取金錢,所為應值非難,又其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之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等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原從事火鍋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現金收據單」上偽造「盈昌投資」、「林皓宸」之印文各1枚;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泰鼎國際」、「林皓宸」印文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告訴人等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被告收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1.未扣案之偽造「盈昌投資」、「林浩宸」印文各1枚、「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浩宸」工作證1張。
2.未扣案之偽造「泰鼎國際」、「林浩宸」印文各1枚、「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林浩宸」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89號
被 告 楊坤錫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錫(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皮老闆」)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東城-桐馬一生」、「查摳銀」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職,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楊坤錫與「東城-桐馬一生」、「查摳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起向許福清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福清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9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1萬2千元予依「東城-桐馬一生」指示前來取款之楊坤錫,楊坤錫則交付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予許福清而行使之,得手後旋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查摳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予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許福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坤錫於警詢中時供述 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於上開時間依「東城-桐馬一生」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得手後轉交予「查摳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車手照片、「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29號
被 告 楊坤錫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能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4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錫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東城-桐馬一生」、「查摳銀」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職,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楊坤錫與「東城-桐馬一生」、「查摳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起向賴冠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冠榮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7日1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區2段15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依「東城-桐馬一生」指示前來取款之楊坤錫,楊坤錫以假名「林皓宸」簽署偽造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並交付予賴冠榮而行使之,得手後旋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予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賴冠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指紋並鑑定,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冠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坤錫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假名「林皓宸」向告訴人收款60萬元,再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冠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60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29307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收受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左手中指指紋相符,且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慣用之假名「林皓宸」,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佐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收款公司印鑑及經辦人員簽章均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皓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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