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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書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6號、第8777號、第9195號、第92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書亞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柯書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之記載更正為「柯書亞於民國112年1月間,加入由王國任(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問』、『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王國任提領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從事俗稱『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8行關於「依指示」之記載更正為「依『葉問』指示」,第11行關於「該集團不詳成員」之記載更正為「『K』」;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書亞於本院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同年9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害人林柏志、告訴人林藝娟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翁意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4111號函檢附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13746號函檢附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國任、「葉問」、「K」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林藝娟、被害人林柏志、翁意珊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葉問」指示提領被害人林柏志、告訴人林藝娟遭詐欺之款項,及收取王國任所提領之告訴人林藝娟、被害人翁意珊遭詐欺之款項後,全數轉交予「K」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林藝娟、被害人林柏志、翁意珊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㈣被告與王國任、「葉問」、「K」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林藝娟、被害人林柏志、翁意珊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3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利用告訴人林藝娟、被害人林柏志、翁意珊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且與到庭之被害人林柏志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1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附卷可稽,惟尚未與告訴人林藝娟、被害人翁意珊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代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單身、需負擔母親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1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9月1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本案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2年1月11日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
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
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1.5%計算,至其向王國任收取贓款部分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被害人林柏志、告訴人林藝娟受騙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合計為7萬4,996元【計算式:3萬2,985元+2萬3,986元+1萬8,025元=7萬4,996元】,被告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為7萬5,000元,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害人受騙所匯金額為計算標準,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125元【計算式:7萬4,996元×1.5%=1,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審酌其已與被害人林柏志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元,此如前述,其賠償之金額已遠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依指示提領、收取告訴人林藝娟、被害人林柏志、翁意珊受詐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林藝娟、被害人林柏志、翁意珊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林柏志部分 ①3萬2,985元 ②2萬3,986元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告訴人林藝娟部分 ①1萬8,025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8元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被害人翁意珊部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編號2)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6元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04號
112年度偵字第7506號
112年度偵字第8777號
112年度偵字第9195號
被 告 王國任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書亞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呂冠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泓翔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任、柯書亞於民國112年1月起,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相互把風之工作。
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冒網站或銀行客服人員身分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柏志、林藝娟、翁意珊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1日,先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
王國任、柯書亞則依指示,持各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至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機(提款時間、金額及車手,詳附表),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手後,再由柯書亞將贓款交付給該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藝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國任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柯書亞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三) 被害人林柏志、林藝娟、翁意珊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四) 附表「匯入帳戶」各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五) 相關道路、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以及被告2人共同行動等事實。
(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001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 被告王國任、柯書亞於112年1月10日即因共犯與本件手法相同之詐欺犯行,業經追加起訴、併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國任、柯書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112年1月11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及車手 備註 1 林柏志 (未提告) 14:17 14:33 00000 00000 000- 000000000000 14:26 至 14:43 接續5次 提款7萬5000元 被告柯書亞 ,臺北市○ ○區○○○ 路0段000號 、252號、4 00號等地提 款機 112偵9195號 2 林藝娟 14:20 18025 14:40 14:42 49,987 49,988 000- 00000000000000 14:54 至 15:03 接續5次 提款10萬元 被告王國 任,臺北市 ○○區○○ ○路0段000 號萊爾富超商、同路段 195號全聯 112偵9204號、 8777號、 7506號 2 翁意珊(未提告) 16:51 16:56 00000 00000 000- 0000000000000 17:01 至 17:04 接續5次 提款10萬元 被告王國任 ,臺北市○ ○區○○○ 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 112偵9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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