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被告江宜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告訴人鄭賢達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 (二)核被告江宜珍就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 四、沒收:
-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3,000元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
-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珍各犯如附表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宜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卷第16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告訴人鄭賢達、葉阿福」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鄭賢達、葉阿福」、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宜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江宜珍就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種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受詐欺交付款項,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斟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害範圍、其為案犯行所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詳後述),既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8,000元(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3,000元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6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
查被告提領或轉帳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 標的,惟已非屬於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及轉帳時間、地點 提領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宣告罪刑 1 涂國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撥打電話予涂國評,佯稱為其外甥急需用錢云云,致涂國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7日11時24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桂江) 於110年9月17日11時55分至59分、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三重分行 提領部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轉帳部分: 3萬元 江宜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罪刑 1 劉俊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撥打電話予劉俊輝,佯稱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劉俊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9月17日17時53分許 9,985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云慈) 於110年9月17日18時1分至1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捷運民權西路站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8,000元 (合計提領9萬8,000元,其中9,985元為劉俊輝匯入之款項) 江宜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鄭賢達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撥打電話予鄭賢達,佯稱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鄭賢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7日17時54分、58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3萬8,99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提領9萬8,000元,其中8萬8,984元為鄭賢達匯入之款項) 江宜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及轉帳時間、地點 提領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宣告罪刑 1 葉阿福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撥打電話予葉阿福,佯稱為其孫女急需用錢云云,致葉阿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7日14時3分許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雅婷) 於110年9月17日14時31分至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江宜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許淑秋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撥打電話予許淑秋,佯稱先前購物遭升級為VIP,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許淑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6時4分許 2萬5,123元 同上 於110年9月18日16時9分至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自動櫃員機 提領部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元 ⑨5,000元 ⑩5,000元 ⑪5,000元 ⑫2,000元 ⑬2,000元 ⑭1,000元 轉帳部分: 1萬7,000元 (合計提領及轉帳16萬7,000元,其中2萬5,123元為許淑秋匯入之款項) 江宜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吳毓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撥打電話予吳毓倢,佯稱先前購物誤加入為會員,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吳毓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6時12分、14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66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提領及轉帳16萬7,000元,其中5萬4,657元為吳毓倢匯入之款項) 江宜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楊金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撥打電話予楊金祝,佯稱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楊金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6時5分、27分、37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2萬9,987元 ③1萬7,98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提領及轉帳16萬7,000元,其中9萬7,963元為楊金祝匯入之款項) 江宜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呂游來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撥打電話予呂游來有,佯稱為其媳婦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呂游來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7日14時38分許 1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雅婷) 於110年9月17日15時37分至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自動櫃員機 提領部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轉帳部分: 1萬元 江宜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劉煜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撥打電話予劉煜宏,佯稱先前貸款恐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劉煜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5時27分 2萬9,988元 同上 於110年9月18日15時34分至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 ②1萬元 江宜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楊家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撥打電話予楊家偉,佯稱先前購物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楊家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6時44分 3萬4,567元 同上 於110年9月18日16時51分至16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合計提領7萬元,其中3萬4,567元為楊家偉匯入之款項) 江宜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賀翊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撥打電話予賀翊修,佯稱先前購物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賀翊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6時48分 2萬1,98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提領7萬元,其中2萬1,989元為賀翊修匯入之款項) 江宜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哲永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撥打電話予林哲永,佯稱先前購物遭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林哲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9時55分 2萬9,986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雅婷) 於110年9月18日19時55分至2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自動櫃員機 ①3,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合計提領6萬3,000元,其中2萬9,986元為林哲永匯入之款項) 江宜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林衍吟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撥打電話予林衍吟,佯稱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林衍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9時58分 3萬2,98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提領6萬3,000元,其中3萬2,989元為林衍吟匯入之款項) 江宜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45號
被 告 江宜珍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珍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江宜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江宜珍於110年9月15日18時11分,至臺北市○○區○○街0○0號圓山捷運站,向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領取郭桂江所申辦郵
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附表一
所示帳戶,再由江宜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為
附表一所示轉帳行為。
(二)江宜珍於110年9月17日8時,至臺北市○○區○○街0○0號圓山捷運站,在該捷運站置物櫃領取梁云慈所申辦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
人,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江宜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三)江宜珍於110年9月17日9時19分,至臺北市○○區○○街0○0號圓山捷運站,在該捷運站置物櫃領取吳雅婷所申辦臺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
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匯入款項至附表三所示帳戶,江宜珍依指示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並為附表三所示轉帳行為。
嗣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宜珍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提款卡後,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人員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涂國評、劉俊輝、鄭賢達、葉阿福、吳毓倢、楊金祝、呂游來有、劉煜宏、楊家偉、賀翊修、被害人許淑秋、林哲永、林衍吟警詢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一、二、三帳戶等情。
3 被告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中明確可見被告依指示持附表一、二、三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提款卡後,依指示提領款項等情。
4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7日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8日16時32分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提款機外周邊道路110年9月17日15時48分監視器影像畫面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左列帳戶,由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及轉帳等情。
5 警方提供警示帳戶熱點提領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左列帳戶,由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及轉帳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附表一、二、三所示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報告機關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申辦人郭桂江、吳雅婷、梁云慈等人亦列為被告行為被害人一節,按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郭桂江、吳雅婷、梁云慈卻仍將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之他人使用,尚難遽認有陷於錯誤情事,且亦難僅以被告曾持此部分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即遽認被告有詐騙郭桂江、吳雅婷、梁云慈等人情事,又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告訴人涂國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外甥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7日10時49分匯入20萬元至右列帳戶。
郭桂江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17日11時55分至59分,在元大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機提領15萬元,並轉帳3萬元至指定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告訴人劉俊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7日17時53分匯入9985元至右列帳戶。
梁云慈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17日18時1分至1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捷運站內提款機,持左列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萬8000元。
告訴人鄭賢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7日17時54分、58分匯入4萬9987元、3萬8997元至右列帳戶。
梁云慈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告訴人 葉阿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孫女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7日14時3分匯入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吳雅婷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17日14時31分至38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提款機,持左列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0萬元。
被害人 許淑秋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先前購物遭升級為VIP,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8日16時4分匯入2萬5123元至右列帳戶。
吳雅婷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18日16時9分至49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提款機,持左列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並轉帳1萬7000元至指定帳戶。
告訴人吳毓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誤加入為會員,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8日16時12分、14分匯入4萬9989元、4668元至右列帳戶。
吳雅婷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楊金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8日16時5分、27分、37分匯入4萬9989元、2萬9987元、1萬7987元至右列帳戶。
吳雅婷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呂游來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媳婦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7日14時36分匯入11萬元至右列帳戶。
吳雅婷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17日15時37分至16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提款機,持左列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0萬元,並轉帳1萬元至指定帳戶。
告訴人劉煜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貸款恐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8日15時27分匯入2萬9988元至右列帳戶。
吳雅婷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18日15時34分至16時54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提款機,持左列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0萬元。
告訴人 楊家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8日16時44分匯入3萬4567元至右列帳戶。
吳雅婷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賀翊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8日16時48分匯入2萬1989元至右列帳戶。
吳雅婷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 林哲永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先前購物遭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8日19時53分匯入2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吳雅婷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18日19時55分至20時1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提款機,持左列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6萬3000元。
被害人 林衍吟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8日19時57分匯入3萬2989元至右列帳戶。
吳雅婷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