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訴,98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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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恆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663 號、第15905 號、第177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⒈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與款項層轉流向」欄編號1 ②、③、編號2 ②、編號3 ②贅載手續費15元部分,應予扣除;

⒉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與款項層轉流向」欄編號1 ⑤補充為「匯款45,095元美金」;

⒊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與款項層轉流向」欄編號2 ②末行補充為「至本案臺幣帳戶內」;

⒋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與款項層轉流向」欄編號2 補充「③111 年11月2 日上午9 時4 分許,自本案臺幣帳戶,匯款499,500 元至本案外幣帳戶內,並以32.2190 匯率兌換為相當於15,503元美金④111 年11月2 日上午9 時9 分許,自本案外幣帳戶內匯款15,500元美金至其他帳戶」;

⒌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與款項層轉流向」欄編號 3 補充「③111 年10月28日下午2 時29分許,自本案臺幣帳戶,匯款2,999,000 元至本案外幣帳戶內,並以32.1830 匯率兌換為相當於93,185.84 元美金。

④111 年10月28日下午 2 時31分許,自本案外幣帳戶內匯款93,190元美金至其他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子恆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子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又被告行為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吳錦泉、吳淑莉、李文雄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吳錦泉達成調解、與吳淑莉達成和解而允諾賠償,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宅急便,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本案被告雖已供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錦泉達成調解、與吳淑莉達成和解,惟本院衡酌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卻仍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以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甚高,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未能與本案受騙金額最高之告訴人李文雄達成和解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0,0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40號
被 告 徐子恆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恆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領、轉匯,以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臺幣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外幣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楊旭騰(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野原新之助」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本案中信臺幣帳戶、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內。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本案中信臺幣帳戶、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徐子恆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
二、案經吳錦泉、吳淑莉、李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子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將本案中信臺幣帳戶、本案中信外幣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同案共犯楊旭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野原新之助」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交付帳戶恐將用以進行詐欺、洗錢之工具,惟仍將帳戶提供予同案共犯楊旭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野原新之助」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並獲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錦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4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5 本案臺幣帳戶與本案外幣帳戶交易明細、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帳帳戶資料、龍心企業社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世傑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曾玉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蘇盈工程企業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本案中信臺幣帳戶、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內。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本案中信臺幣帳戶、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開戶時,行員已告誡交付帳戶恐涉及詐欺、洗錢罪嫌風險之事實。
6 被告與楊旭騰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被告與「野原新之助」對話訊息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同案共犯楊旭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野原新之助」之事實。
2、證明被告始初對於「野原新之助」要求交付提款卡一事予以拒絕,足徵被告亦知悉「野原新之助」來路不明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對於「野原新之助」交付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要求,於始初拒絕,並陳稱「龍跟我說很多,我這個人比較不敢衝」、「因為這個金流太大我很怕我沒辦法搞定」等語,足徵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予「野原新之助」一事恐涉及不法亦有懷疑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子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自承本案犯刑獲得詐騙集團交付之報酬2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時間與內容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與款項層轉流向 1 吳錦泉 111年10月23日,佯稱可投資獲利 ①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告訴人吳錦泉匯款500萬元至龍心企業社(負責人簡辭修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36分、同日下午2時39分、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龍心企業社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95萬29元、200萬15元、102萬30元至林世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③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43分、同日下午2時50分,自林世傑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8萬26元、93萬26元至本案臺幣帳戶內 ④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53分許,自本案臺幣帳戶,匯款140萬9500元至本案外幣帳戶內,並以31.2550匯率兌換為相當於4萬5096元美金 ⑤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許,自本案外幣帳戶內匯款4萬5095元至FT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 2 吳淑莉 111年8月24日,佯稱可投資獲利 ①111年11月2日上午8時54分許,告訴人吳淑莉匯款9萬1000元至曾玉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3分許,自曾玉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30元至本案帳戶內 3 李文雄 111年8月19日,佯稱可投資獲利 ①111年10月28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590萬元至蘇盈工程企業(負責人林李宗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111年10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自蘇盈工程企業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50元至本案臺幣帳戶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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