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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璿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璿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7年6月18日止。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2月5日至109年4月23日間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112年7月7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陳璿仁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另依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
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西元2007年)第66段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
之旨,嗣於第24號一般性意見(西元2019年)第71段重申「此外,委員會還建議締約國採用相關規則,允許在兒童年滿18歲時刪除其犯罪紀錄。
此類紀錄可自動刪除,或在特殊情況下經獨立審查刪除。」
意旨;
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案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
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案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段、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71段及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北京規則)第21條關於應刪除該紀錄及不得於其後之成人訴訟中使用或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前案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0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1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同可參酌)。
是以,自避免污名化(stigmatization)或預斷(prejudgements)之觀點,少年前案紀錄既不得於同一少年成年後所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使用,在少年成年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程序,自亦不得將少年之前案紀錄援引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四、經查:㈠受刑人陳璿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7年6月18日止。
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08年12月5日至109年4月23日間,因故意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7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少年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少年後案行為時,確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上開關於少年後案之前案紀錄,雖係於前案緩刑前所犯,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仍不得使用於其成年後所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亦不得在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程序中援引為撤銷緩刑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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