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千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20、5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97號、111年度執緩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千睿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20、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8月29日確定;
查其於緩刑期間即112年2月1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5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得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項併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20、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於112年2月1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堪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前案所犯之罪名係妨害秩序罪,後案所犯罪名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兩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關聯性薄弱,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有所別,尚難僅憑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遽行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檢察官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兩案之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實無從認為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