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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美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朱美麗、嚴効良、詹德旺、黃文聰(後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磺港路、大興街口之磺港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法為每人輪流作莊,至少2名以上玩家,每人各持4顆棋子,將所持棋子所代表分數加總後(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以此類推),2只相同為最大,其次為9點、8點等,以此類推,前後比大小,輸家交付賭注予贏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朱美麗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1、83、91、93至95頁),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本院認為應科罰金(詳後述),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字卷第93、9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卷【下稱審查卷】第57至60頁;
易字卷第35至38、59至61、147 至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美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21691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155至159頁;
審查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嚴効良、詹德旺、黃文聰於警詢、偵訊及院訊之供述、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4、19至22、23至26、93至97、111至115頁;
審查卷第57至60頁;
易字卷第35至38、59至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6紙、112年度保管字第352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贓保字第2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7至29、75至77頁、163至165頁、167至169頁),復有象棋、骰子、賭資1,2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美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法令禁止賭博行為,竟在公共場所之磺港公園內賭博財物,助長國人投機歪風,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佐以其約定賭資之金額非高(偵卷第13頁),併審酌被告前僅於10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
本件查扣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於扣案之賭資120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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