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308,202401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湖適社區」之住戶,戊○○為該社區之保全人員。

丙○○因不滿戊○○之工作情形,2人素有嫌隙,於民國111年6月25日8時45分許,在該社區內不特定住戶均得出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戊棟、己棟1樓大廳,丙○○欲離開該社區時,因丙○○之住戶磁扣無法順利開啟大門,其見戊○○未上前協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畜生啦」等語辱罵戊○○,足以貶損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告訴人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而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是依前揭規定,應認以上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另112年1月6日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證據能力,而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上開勘驗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事務官當時係針對本件案發時即111年6月25日社區大廳監視器光碟進行勘驗,此部分錄影檔案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檔案(此部分證據能力,詳下述)勘驗調查,有本院112年9月13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與附件截圖、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43至50頁),則上開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即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情形,應認亦無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固以:監視器光碟為告訴人提出,所以不實,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斷章取義等情詞,否認卷內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檔案之證據能力,惟查:1.一般監視器錄影畫面,乃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於當場情況所為之忠實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而被告供稱卷內監視器光碟內針對本件案發當日之錄影檔案為不實,無非主張此等畫面係經偽造、變造,因此應予探究者,係卷內監視器光碟之取得過程,是否有被告所指之情況。

2.有關卷內「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檔案」之取得過程:⑴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證稱:本件我在提告時有將社區監視器畫面提供給警方,監視器畫面檔案是由社區的監控調閱,由總幹事乙○○(按:告訴人誤稱為袁和仁)透過監控將畫面調取出來,當時社區主委是甲○○,調取監視器要攜出時要報告,調閱的話也需要主委同意,調閱監控申請單先到總幹事那邊,再來總幹事同意的話,還需要主委簽名,主委沒意見,才能調閱出來,並攜帶到外面使用。

甲○○當時有同意調閱,也知道我用途是報案。

法院當庭所開啟警方附在卷內的光碟,檔案名稱0824的資料夾,這是乙○○燒錄的,裡面大部分都是被告有辱罵的監控,乙○○幫我擷取,因為我給乙○○時間,如果被告有騷擾辱罵,我都有先用紙條紀錄日期時間,再給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2至134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湖適社區擔任總幹事是111年2月底,約同年9月中旬左右離職,是物管公司派遣我到社區當總幹事,我本身不是住戶。

當時社區的監視系統是廠商建置,我們是負責瞭解如何操作跟使用,在我擔任總幹事期間,如果有調閱監視器畫面的需求,會由住戶填寫監視系統的調閱申請,提出理由及需求,此部分會送到總幹事,總幹事整理後會先給主委確認,如果主委同意,就可以調閱。

我有幫告訴人調閱過111年6月25日的社區戊己棟大廳的監視器畫面,因為調閱申請要由主委核准,這個東西必須在社區的畫面系統上去看,先讓告訴人看是不是他要的畫面,如果是這個畫面,會用廠商的軟體去擷取出來變檔案,再拷貝給告訴人,一開始是用USB複製,有把擷取畫面跟需要播放的軟體複製到告訴人的USB。

我知道告訴人是要報案使用,但因派出所報案時要使用光碟才有辦法讀取,派出所無法直接用安裝程式去看,說安裝程式有問題,無法讀取內容,我就重新燒1片光碟給告訴人。

法院播放偵查卷宗內的光碟,資料夾「0824影片」我有印象,點選進去後裡面的內容都是從監控系統下載下來的影片檔,裡面還包括告訴人給我的錄音檔,當時全部燒錄在一起。

影片是我下載擷取,我沒有製造影片或剪接影片。

告訴人不是住戶,但我們有呈給管委會主委做裁決,主委同意之後才做調取的動作,告訴人的目的在申請書上載明是因為報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1至209頁)。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時我有擔任湖適社區的主委,主委是全社區的主委,沒有區分不同棟。

我跟被告都住在己棟,法院提示勘驗畫面的場景是湖適社區己棟、戊棟的大廳。

告訴人主要是後棟即戊、己棟的警衛,我們還有甲到丁棟屬於前棟大樓。

我知道告訴人於111年8月間曾攜帶監視器影像去派出所報案,當時社區總幹事是乙○○,告訴人要拿監視器影像去報案前,總幹事已拿著簽好的調閱申請紀錄給我蓋章用印,有大概跟我講發生什麼事情。

通常住戶有申請調閱,我們都會同意,要填單子,當時總幹事拿告訴人的申請單給我時,我簽名同意,但我沒有確認過畫面,由總幹事自己去調閱、拷貝。

告訴人不是住戶卻可調閱,是因為跟住戶有關而發生的問題,且告訴人也在這個社區服務,也要填單,我不會認為總幹事或告訴人跟社區不相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42頁),另有證人甲○○當庭提出告訴人所填寫111年7月10日之湖適社區監視器調閱申請單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

復觀之申請單內,載明調閱事由為「釐清保全與住戶間的爭執」,發生地點為「湖適後棟大樓」,調閱之時段為「起:111.6.25 08:30 迄111.6.25 09:00」,且確經主委即證人甲○○簽名同意。

3.由上可知,告訴人所證情形與證人乙○○、甲○○之證言核屬一致,可徵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交予警方之監視器光碟,取得過程係依照湖適社區管委會所要求之程序,證人乙○○亦係使用監視系統建置廠商所提供之軟體進行告訴人所需影片段落之擷取,再複製到USB或燒錄成光碟,此等過程合於一般人對於監視器畫面取得過程之認知,無悖於經驗法則至明。

被告空言泛稱該監視器光碟內之影像係遭剪接、偽造或變造云云,但全未提出實質事證以佐其說,自無可採。

4.至被告雖質疑其配偶先前向管委會申請調閱監視器畫面時遭拒,及其配偶拿到之申請書與告訴人上開申請書之格式不同,並提出「湖適社區監視錄影紀錄調閱申請單」1紙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

就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給被告的是舊格式,後面有考慮到所以有加註一些注意事項等等,所以後面有修正調閱單的內容,告訴人申請時就是修正後的內容。

被告配偶的這份,要6月25日至7月12日全部的監控畫面當然不可能,我請被告配偶更局部一點,後來被告配偶沒有修正,當然無法申請,我要求要侷限當天的起迄時間或是哪一支鏡頭,我大概檢視過後確認可以才會請示主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8至209頁),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申請單內容,監視器攝影機編號欄記載「社區後棟一樓大廳所有監控鏡頭畫面」,資料調閱時間記載「自6月25日7時00分起至7月12日12時00分止」,與證人乙○○所述大抵無違。

準此,堪信證人乙○○對於調閱監視器之申請,並無獨厚告訴人或刻意刁難被告之情形,被告固有以上質疑,仍不足影響證人乙○○就前開受理告訴人調閱監視器畫面所為證詞之憑信性。

5.綜上所陳,本院認定卷內監視器光碟未有如被告所述遭剪接、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無疑,自無再送專業機關鑑定真偽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監視器畫面中之紅衣女子不是我,我沒有在起訴書所述時、地對告訴人罵「畜生」,另案發時社區大廳空無一人,何來公然侮辱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25日8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湖適社區」之戊棟、己棟1樓大廳,欲離開該社區時,因其住戶磁扣無法順利開啟大門,其見社區內擔任保全人員之告訴人未上前協助,遂以「畜生啦」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35頁),且「畜生」二字乃禽獸之通稱,依照社會通念,如指稱之對象為人類,通常意指對方品格低劣,如同禽獸之謂,故對他人以「畜生」二字辱罵,確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無疑義。

(二)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以法庭電腦設備開啟卷內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當庭勘驗光碟內本件案發時之錄影畫面檔案,結果顯示:監視器畫面為魚眼鏡頭之錄影,為社區1樓大廳全景,畫面左右兩邊均有通往社區內部通道,畫面下方為出入社區之大門;

畫面右下方有一身穿紅色上衣、花色長褲之女子(下稱A女)出現在畫面中,由社區右邊通道之內部往外移動,而社區大廳空無一人且大門緊閉;

A女行至社區大廳之大門口前,佇立在該處並未打開大門離去,而是背對畫面左邊並低頭翻找東西;

A女接著從長褲中拿出手機,身形朝社區大廳外,開始操作起手機。

A女操作一小段時間,過程中A女身形均背對著畫面左邊;

A女仍在操作手機,此時畫面有一男子聲音,該男子稱「你在幹嘛?」致A女之行為動作受些影響;

A女將個人物品往旁邊置放,人自大門口中間往畫面右邊些許移動,約莫一個腳步距離,站在該處,背對著畫面左邊操作手機;

約過幾秒後,A女轉過身面對大門,指著大門稱「你為什麼不開門啦?」此時,畫面聽見有人發出「哼」聲;

A女自行操作大門密碼,畫面中聽到「嗶」聲;

A女欲自行推開大門,口中唸唸有詞說著「實在有影齁(台語)」;

A女未推開大門離去,轉而面向社區大廳內,繼續操作起手機,過程中數度往畫面左邊通道內看去,也在大門口處來回踱步;

A女欲推開大門離開現場,又再度感應大門密碼,嘗試推了大門右扇幾次後均推不開,便改推大門左扇將其敞開;

A女即隨轉身回去拿取個人物品,並步出社區大門外,此時A女的頭部擺向畫面左邊,並從畫面中聽見其稱「畜生啦」;

此時畫面有一男子聲音稱「你剛剛在講我嗎?」然後社區左邊之通道有一男子穿保全制服往大門移動(下稱B男),而A女已經離開社區大門有一小段距離;

B男追出來後,站在大門口處朝A女離去方向看去,其稱「你剛在對我講嗎?」、「嘴巴不要太賤」等語,而A女早已離開畫面之中;

B男佇立在原處些許時間後,便將大門闔上,並稱「不知道誰是畜生啊」,接著便往社區大廳之管理室移動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檔案、本院112年9月13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與附件截圖、譯文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本院易字卷第39、43至50頁)。

由本院以上勘驗結果顯示,身穿保全制服之B男應即告訴人,當A女自大廳右邊通道走至大廳時,欲開啟大門離開時,因遲遲無法順利開啟大門,過程中告訴人應已出現在左邊通道,始出聲詢問A女「你在幹嘛?」而A女應已得悉告訴人站立在左邊通道,亦出言抱怨「你為什麼不開門啦?」嗣A女終於開啟大門後,並轉身拿取個人物品,步出大門之際,亦將頭部擺向畫面左邊(即擺往左邊通道),同時口出「畜生啦」一語,由當下互動情境可知,A女應係對於在旁觀看而未上前協助之告訴人心生不滿,因而口出上述穢語,其所為言語對象顯係告訴人無疑。

參以,告訴人已明確證稱A女即被告,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為被告、B男為告訴人等語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況被告於偵查時就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111年6月25日之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後,就勘驗結果表示:我有意見,告訴人一直在鬼扯,無理取鬧的人是他。

我是對著手機講話等語(見偵卷第33頁),隨後始稱畫面中未看到臉,改口否認該名紅衣女子為自己,顯見被告於偵查時觀看錄影畫面後,其第一時間之反應並未質疑畫面中身穿紅衣之女子為其本人。

綜據上開事證,堪認對告訴人辱罵「畜生啦」之人應即被告,其辯稱未辱罵告訴人云云,顯無可信。

(三)另被告雖辯稱案發時社區大廳空無一人,應無法構成公然侮辱。

惟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案發時,湖適社區戊棟、己棟1樓大聽固見被告、告訴人在場,然該處係社區內居住在戊棟、己棟之住戶均得隨時出入之公共區域,屬不特定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符合「公然」之要件,被告之辯解尚無可採。

(四)此外,被告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遭人剪接、偽造或變造等情,本院已詳為論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述。

又被告認監視器畫面中之A女停留在大門前過久,據此質疑影像為告訴人變造。

然由本院上述勘驗結果可知,A女佇立在大門前並非完全靜止不動,仍可見其有移動身軀或來回踱步之舉動,且當A女得悉告訴人站在左邊通道時,更指著大門稱「你為什麼不開門啦」,顯證A女係無法順利開門,又未獲告訴人上前協助,而受困於門前,則其佇立在大門一段時間,實無反於常理之處,被告據此妄言畫面遭偽造云云,尚屬無稽。

至被告質疑本院上述勘驗結果與其先前聲請閱卷時取得之畫面內容不同,此部分亦由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被告庭呈之光碟加以確認,其影片內容核與本院112年9月13日勘驗之影像檔案為相同之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故被告此部分之質疑亦無可採。

(五)末者,被告固請求聲請再行傳喚證人甲○○,證明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均屬虛偽;

並請求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6日檢察事務官偵查詢問時之光碟,證明檢察事務官當時所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檔案載體為告訴人提出之USB隨身碟,而非卷內光碟。

惟被告認證人甲○○之證詞虛偽,此實屬證明力之問題,況被告先前已對證人甲○○之證詞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42至143頁),自無重複傳喚證人甲○○之必要;

而被告指摘檢察事務官當時並非勘驗卷內光碟一節,然被告既不同意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之勘驗筆錄作為證據,本院亦認定此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未予援用,則被告請求再予調查並確認檢察事務官當時勘驗之錄影畫面,究竟係來自卷內光碟或告訴人提出之USB隨身碟,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社區住戶,而告訴人為社區內之保全人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情形,不依循正當管道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逕以侮辱性言詞,在不特定住戶得共見共聞之場合,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有何實際賠償作為藉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檢察官、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17至21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此部分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同住,無業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